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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规范(之四)


作者: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870 更新时间:2006年09月27日 16:34

案件督办与查办

 

第二十五条  督察部门对督察工作中发现问题的案件、群众举报投诉案件、领导交办或上级督察部门督办、转办案件,应依法、依党政纪认真高效地予以督办或直接查办。

第二十六条  督办案件或查办案件应分别填写“督办单”或“查办单”(相当于立案登记表),内容包括:案件来源;督办或查办要求;受领任务单位或个人;主管领导或上级领导审批意见及签名;发出指令单位公章;案件交办和查办时限等。

第二十七条  查办案件应遵循以下工作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研究案情,必要时调阅案卷;

(三)调查取证;

(四)得出调查结论,提出处理意见或工作意见;

(五)形成文字调查报告并逐级上报调查结果;

(六)需要向当事群众反馈的应及时反馈沟通。

具体查案工作要求详见《辽宁省警务督察部门执法督察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对督办案件或查办案件均应登记编号,立卷存档。案卷材料存档不得少于三年,三年后可依案件性质逐年销毁较轻情况的案卷。对重大案件、一次处分人数较多的案件、有对问题处理不服申诉的案件或案件调查处理不到位留有隐患的应持续保留存档。

第二十九条  下级督察部门对上级督察部门或上级领导交办、督办的案件,必须积极认真办理,不得敷衍或推拖。

 

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

 

第三十条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是为制止、查处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预防事故,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在必要时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的措施: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磁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或者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涉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违纪犯罪活动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涉嫌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者代理人请客送礼,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应聘、受雇于任何个人、组织搞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听制止的;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的行为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第三十二条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15天至3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人民警察被停止执行职务期间,应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涉嫌违反纪律的行为写出检查,或者做出解释和说明。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离开居住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外出的,应向对其执行停止执行职务的督察部门报告,并得到批准。

第三十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不听制止,可能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

(一)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

(二)涉嫌泄露公安工作秘密或者为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三)威胁、恐吓、蓄意报复他人的;

(四)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五)酗酒滋事,扰乱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的;

(六)其他有必要采取禁闭措施的。

第三十五条  禁闭的期限为1至7天。

第三十六条  对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人民警察,应当收回其枪支、警械和执行职务的有关证件。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的,由其所在单位提出意见,说明理收,填写《决定停止执行职务审批表》或者《决定禁闭审批表》,经县(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审核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政首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必要时,县(含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直接提出意见,按前款规定办理手续。

对担任公案机关领导职务的人民警察需要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应当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提出意见,填写《决定停止执行职务审批表》或者《决定禁闭审批表》,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对被采取禁闭措施的人民警察,应在12小时内通知其家属。

第三十八条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由批准的公安机关的督察部门组织实施。

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期限届满,由负责实施的督察部门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通知被执行的人民警察,该措施即被解除。

在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期间,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人民警察表现良好,确无继续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必要的,经负责实施的督察部门报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可以提前解除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禁闭室。禁闭室内应当具备基本的生活设施和学习条件,并符合生活、卫生和安全条件。

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准许携带生活用品和学习资料。生病时,家属可以探望,并准其就医。

第四十条  对被禁闭的人民警察,由其所在单位派专人负责看护,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育,严格管理,遵守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人民警察,有关部门应当尽快查清其问题,并根据其所犯错误事实、性质、情节和其在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期间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和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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