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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6902 更新时间:2006年09月27日 15:51

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如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刻字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伪造、利用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集体和个体刻字业(含承制原子印章)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刻字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刻字业,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刻字业安全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第五条  刻字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刻字厂(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有本地常住户口;

(二)有必要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规定的房屋建筑以及必要的防火、防盗安全设施。

第七条 承制公章(含钢印、专用章。下同)的厂(店)必须是公安机关指定的具备保密条件的印章刻制厂(店)。

    第八条  刻制厂(店)必须建立严格的承制、交接、保管、保密、销毁以及安全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九条  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方可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制厂(店)刻制。

外地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证明,到承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刻制手续。

    第十条  刻制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以及其他不需要严格控制的刻制品,应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刻字厂(店)刻制。

第十一条  刻制厂(店)应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制登记簿,由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簿添满后应保存一年,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刻证明,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刻制厂(店)承制引章时,应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格刻制。其中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刻制厂(店)承制的各种印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

刻制印章的底样、废品、模具等,应当面交给定制人或当定制人面销毁,严禁仿制。

第十四条  刻制厂(店)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验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印章。

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导取的印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刻制厂(店)必须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私营和个体刻制厂(店)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十六条  刻字厂(店)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刻字厂(店)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规定,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有功的刻制厂(店)及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刻制厂(店),公安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收缴〈刻制业安全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夜执照〉等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刻制厂(店)处五十元以上罚款或收缴〈刻制业安全许可证〉,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办的刻制厂(店),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公布的〈辽宁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印章刻制业的规定同时废止。

文章录入:省厅  责任编辑:newst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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